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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3月至2011年9月任峄城区古邵镇大安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学伟、尹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09年1月,被告人邓某乘“村村通油路”工程建设之机,领取“村村通油路”配套资金54276元不入帐,后被告人用该笔资金分别支出村自来水费11133元、为村购买稿纸及计算机费用1332.2元、办公用品费用2943.4元,共计因公支出15408.6元。剩余款项38867.40归其个人贪污所有。2、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邓某乘统计、上报种粮面积、领取粮食直补款之机,安排村会计李某丙乙套取国家种粮补贴共计15815.64元,后被告人从该李手中要回款项合计7500元,其用于村扒井费用2000元,剩余5500元由其个人侵吞。其他剩余款项由该李用于村公共支出。案发后,赃款被中共峄城区纪委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甲、李某丙乙、李某丙证言,财务记帐凭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4367.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贪污数额为44367.40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幅度内量刑。上述意见符合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所得赃款44367.40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