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赵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迪,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9号,身份证号4111211988********,该公司员工。原告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业祥盛小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业祥盛小区工程供应材料。原告所供材料的货款,在被告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到95%的付款条件时,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按供应材料金额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完毕材料。该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达到被告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95%付款条件,但被告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材料款。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2日就所欠各项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拖欠货款证明,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13918.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13918.0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63416元(自材料款结算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就建业祥盛小区项目向我公司付款比例未到95%,不满足建业祥盛小区工程供应材料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我公司目前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50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业祥盛小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所供货物金额每月3%支付进行了约定;2.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祥盛项目材料款结算及付款证明一份、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付款单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祥盛项目材料款结算及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三次供应材料进行了决算,被告分别在2011年5月26日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361630.95元,2011年8月12日确认又欠原告货款12719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25097.06元未付,总计欠款2513918.01元;3.被告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套、祥盛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按照该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祥盛小区竣工验收后即将工程款的95%付给被告,而祥盛小区已在201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拖欠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在需方收到工程款95%时一次性付清,因此,由于我公司工程款尚未收到95%,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付款证明均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向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均可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公司应付款项由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从95%节点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3.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了祥盛小区1号楼的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祥盛小区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支付申请表,证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就建业祥盛小区项目向我公司付款比例未到95%,不满足《建业祥盛小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该工程支付申请表原件已交赵建业;第二组证据,(2013)开民初字第559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保全了我公司对河南建业住宅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70万元,比例占到建业祥盛小区项目总工程款5418万元的6.83%,因此也可以证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付款比例未到95%,不满足《建业祥盛小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组证据,收据、委托付款书,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原告同意由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从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13918元及双方协商的其他费用;第四组证据,收据、承兑汇票,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50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表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日期这个事实证明此申请表就没有向建业公司提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程总量应以建业与被告的结算单为准。2.建业是否违反了其与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材料价款的时间和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建业并未把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根据法律根据,被告仍然应该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2.该委托付款并不能免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8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方要实现票据权利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因此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不应以收到票据时间为准,而应以实现票据权利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业祥盛小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业祥盛小区工程供应材料。双方约定材料结算每到货一批由被告收货人签发验货单,每月对账一次。原告方所供材料的货款,在被告工程款收到95%时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同意自工程款结算到95%时起,按供应金额每月3%支付原告违约金,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完毕材料。被告与河南建业住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完成对物业的移交、工程结算结束,付款至中标人承包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建业祥盛小区工程已于201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2日就所欠各项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13918.01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承兑,收到50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业祥盛小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13918.0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故本院在2013918.01元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在被告工程款收到95%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与河南建业住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完成对物业的移交、工程结算结束,付款至中标人承包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至2011年8月19日,建业祥盛小区工程已全部完工,按照被告与河南建业住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收到河南建业住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95%,已达到支付原告材料款的条件,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63416.64元(自材料款结算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合同违约金以合同货款2013918.01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货款二百零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一分,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四百一十九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合计四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襄城县裕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且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