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雁翔与皇甫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雁翔;皇甫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李雁翔。被告:皇甫建国。原告李雁翔为与被告皇甫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雁翔起诉称:被告皇甫建国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938元的事实,但该款被告至今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雁翔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2008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8元的事实。被告皇甫建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皇甫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建国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皇甫建国尚欠原告李雁翔货款49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雁翔货款人民币4938元。如果被告皇甫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皇甫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