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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徐笑一与孙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一,孙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3号原告徐笑一。被告孙凤英。原告徐笑一与被告孙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笑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笑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3年3月18日、9月1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偿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凤英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递交的《借条》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偿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笑一借款32,000元;二、被告孙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笑一以借款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徐笑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7.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707.50元,由被告孙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