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申保海与邢玲霞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保海,邢玲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海,男,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玲霞,男,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保海因与被上诉人邢玲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焦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保林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上诉人邢玲霞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5日清晨,双方因争一堆土发生争吵,相互僵持中被告朝原告上身推了一下,并夺过原告手中的铁锹,用铁锹把儿朝原告左侧臀部至大腿中间夯打,造成原告左腿外侧上部受伤。当日,因伤情鉴定需要,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和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40元、325元,共计465元,原告在滑县半坡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742.9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文夫申好京陪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交通费84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一堆土发生纠纷后,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但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应当包括: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42.95元和因鉴定需要所做的检查费465元,合计2207.95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每日为56.8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50元,共计7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文夫申好京一人护理,原告的文夫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确认护理费每天按56元计算,护理费为840元(15×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300元(15×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花费2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84元,交通费应当确定为84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邢玲霞医疗费2207.95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4元,共计4181.95元;二、驳回原告邢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申保海不服上诉称,1、邢玲霞在治疗中用的“参附注射液”与其伤情没有关系。且在滑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拍片检查没有发现骨折的情况下又去半坡店做CT,属于过度治疗,这些医疗费与我无关。2、邢玲霞的伤势轻微,无需专人护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情况,故不应赔偿护理费;原审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判决护理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玲霞辩称,1、我住院后均是医院安排治疗,我没有权利选择用药,且现在各类药物大部分都是能够治疗多种疾病的,上诉人对药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我受伤后在县级医院检查后为了减少开支才在乡医院住院,乡医院的例行检察并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原审判决的护理费不是太高而是太低。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保海对刑玲霞所有药品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对药品与本次受伤有无关联性进行剥离的鉴定,刑玲霞住院后如何诊疗均由医院掌控,刑玲霞主管上并没有恶意讹诈申保海的医疗费,因此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刑玲霞受伤住院后需要护理,原审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确认护理费每天按56元计算不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保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申保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