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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荣娥、孟得军、李梅荣、孟晨、孟炎与李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荣娥;孟晨;孟炎;孟得军;李梅荣;李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陈荣娥,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孟晨,男,2010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孟炎,男,2012年12月3日出生。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荣娥,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孟得军,男,1961年11年17日出生,系死者孟维坤之父。 原告李梅荣,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孟维坤之继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陈荣娥、孟得军、李梅荣、孟晨、孟炎诉被告李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荣娥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晨、孟炎、孟得军、李梅荣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原告孟晨、孟炎之委托代理人陈荣娥、原告孟得军、李梅荣之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告李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许,在新乡县境内,孟维坤驾驶豫G1A150号两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消防大队门口西侧时,撞到停放在路南侧的被告李瑞国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后拖斗尾部,造成孟维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维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瑞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李瑞国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荣娥、孟晨、孟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60858.7元;原告孟得军、李梅荣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6000元,并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五分之一。 原告陈荣娥、孟晨、孟炎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尸检报告一份;3、结婚证一份;4、陈荣娥、孟晨、孟炎、户口本一份; 原告孟得军、李梅荣提交的证据有:1、南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事故主要是因为孟维坤醉酒驾驶造成的,我已经设置警示标志,而且我的农用车主要是干农活的,活动范围在庄稼地,不需要购买强制险和挂牌照。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并未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21时许,孟维坤持B2驾驶证醉酒后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豫G1A150号两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消防大队门口西侧,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因发生故障停在路南侧的李瑞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奇偶拖斗的尾部,造成孟维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维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瑞国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瑞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梅荣虽为死者孟维坤之继母,但其与孟得军结婚时,孟维坤尚未成年,应视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孟得军、李梅荣主张其支付了丧葬费用,要求获得全部丧葬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陈荣娥认可孟得军、李梅荣确实参与操办了丧葬事宜,故本院确认丧葬费用由陈荣娥与孟得军、李梅荣各得1/2。 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总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2、孟晨的抚养费:5032.14元×15年÷2=37741.05元;3、孟炎的抚养费:5032.14元×17年÷2=42773.19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丧葬费:17101.5元。以上共计258114.54元。 被告李瑞国应承担的部分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48114.54元×30%=44434.36元,综上,李瑞国共承担110000元+44434.36元=154434.36元。 本院依据优先照顾未成年人的抚养的原则,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孟晨、孟炎的抚养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即110000元-37741.05元-42773.19元-10000元=2384.26元,剩余2384.26元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尚余148114.54元,由被告承担30%,即44434.36元。 本院确认陈荣娥、孟晨、孟炎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2384.26元×3/5+44434.36元×3/5=28091.18元;2、孟晨的抚养费37741.05元;3、孟炎的抚养费42773.19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3/5=6000元;5、丧葬费:17101.5元×1/2=8550.75元;以上共计123156.17元。孟得军、李梅荣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2384.26元×2/5+44434.36元×2/5=18727.44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2/5=4000元;3、丧葬费:17101.5元×1/2=8550.75元;以上共计31278.1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荣娥、孟晨、孟炎各项损失共计123156.17元; 二、限李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孟得军、李梅荣各项损失共计31278.19元; 三、驳回陈荣娥、孟晨、孟炎、孟得军、李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荣娥、孟晨、孟炎承担100元,孟得军、李梅荣承担100元,李瑞国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