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道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雅珍诉被告樊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雅珍,樊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道商初字第3号原告孟雅珍,女。被告樊伟红,女。原告孟雅珍与被告樊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雅珍、被告樊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孟某某(已去世)与樊伟红系夫妻关系,2002年,夫妻二人经营食品五金商店从原告处进货,因商店周转不开,部分货款未还,孟某某去世后,被告樊伟红主动提出欠款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钱,还要照顾孩子,原告可收购被告的房子只要能把钱还上怎么都行,欠钱是事实,条是被告出具的,没钱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孟某某(已去世)与被告樊伟红系夫妻关系。2002年夫妻二人经营食品五金商店从原告处进货,因商店资金周转不开,剩余13000元货款未偿还。经索要被告樊伟红于2011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13000元欠据,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商店赊购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货款1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5625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应当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13000元×6.31%÷360日×941日(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214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伟红偿还原告孟雅珍货款13000元、利息2144.17元,合计1514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孟雅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由被告樊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