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王养青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养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6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明俊,该学校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养清。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西安第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因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6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申请人王养清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称:2012年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被申请人才让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l、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被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在仲裁程序中辩称:申请人不属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将场地租给张文锋,申请人系由张文锋雇佣从事驾驶教练工作,当时并未使用被申请人处车辆。由于驾驶员考试制度改革,2013年2月1日张文锋开始租用被申请人处车辆,2013年4月3日才给申请人发放车辆.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申请人王养清经张文锋介绍入职被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lO日申请人离职。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申请人离职原因的有效证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庭审中,被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认可申请人王养清在其单位从事驾驶教练员工作的基本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劳动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被申请人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其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委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理应依法予以补缴。具体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认定为准。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因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依法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时间段及数额有误,本委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在2012年度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11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2013年度仍以1100元的标准计发申请人工资,显已低于西安市雁塔区最低工资1150元标准。故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支持申请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1100元×9个月+1150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基于被申请入未给申请人缴纳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存在,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委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市人社发(2012)457号)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养清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三、被申请人应依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认定为准。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纠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印有“一运司”字样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但该工资表中除表头印有“一运司”字样外,该表存在的问题有:样式与申请人日常所使用不同,表格中并未记载申请人其他员工应发放工资情况,表格仅为打印样式,无领工资人的签字,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宝军审批同意的签名,无审核人张英,制表人张锐娟签名等问题。申请人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并非申请人所使用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应系伪造,并提供申请人所使用的教练员工资及补贴表一套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了反证。但是,仲裁委未考虑申请人的质疑与反证,直接作出裁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雁劳仲案字(2013)61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王养清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与王养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撤销意见,提交其工资表证明王养清所提交的工资表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完备,不具备证明效力。申请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属单方所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王养清提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且工资表只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不是唯一有效证据。经本院调取的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其双方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已对王养清提供的工资表及联系方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证据及陕西省机动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形成一个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王养清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教练员工作的事实,申请人以张文峰的证言和张文峰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王养清和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文峰作为本案仲裁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张文峰出具的证言及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撤销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雯代审判员 范水艳代审判员 冯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