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庆华、石水青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石水青、桂晓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桂某。上列3被告人均因吸毒于2013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9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毒品吸食,经与被告人石某商议,���其设法从武汉市购买毒品,被告人石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2013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由被告人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小轿车从本省武穴市来到武汉市,在与被告人桂某会和后,一同至本市江岸区丹水池附近,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桂某联系介绍的卖家处购得毒品麻果200颗。随后,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花园华安里小区被告人桂某的暂住处吸食了刚刚购买的部分毒品麻果。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驾车返回武穴市,行至本市武黄高速路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9包,从车内副驾驶的化妆镜背后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上述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83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并牟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辩称其只是帮助购买,既无牟利的想法,实际也未牟利,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桂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给中间人“胖哥”打了电话,没有参与毒品交易,没有牟利,事后吸食了2口麻果不应认定为牟利,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毒品吸食,经与被告人石某商议,要其设法从武汉市购买毒品,被告人石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2013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由被告人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小轿车从本省武穴市来到武汉市,在汉口火车站附近与被告人桂某会和后,因石某路不熟,遂由桂某开车一同前往本市江岸区丹水池附近,经桂某电话联系“胖哥”,“胖哥”又介绍卖家前来与被告人李某进行交易,后李某以人民币8千元的价格从卖家处购得毒品麻果200颗。随后,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到本市江汉区常青花园华安里小区被告人桂某的暂住处吸食了刚刚购买的部分毒品麻果。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驾车准备返回武穴市,当车行至本市武黄高速路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9条(共90颗),从车内副驾驶的化妆镜背后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100颗)。上述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8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6月14日2时许,本市武黄高速路入口处将上述被告人及毒品查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塑料管装的红色圆形片剂9条、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包、被告人驾乘的牌号鄂J×××××的轿车。3、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511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的成分及重量。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因吸毒于2013年6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5、被告人李某、石某、桂某的供述。均对上述购买及帮助购买毒品、并吸食毒品后准备携带毒品回武穴市、在武黄高速路口处被查获的事实予以供认。6、黄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的前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食毒品而通过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重量17.83克)后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帮助李某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及携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对李某的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石某、桂某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并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经审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桂某有牟利的故意和行为,上述三被告人对购买毒品具有共同故意及客观行为,继而对因共同购买后而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以石某、桂某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牟利”,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桂某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提起犯意、并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石某提供交通工具、并联系被告人桂某参与帮助购买毒品;桂某积极联系毒品卖家、且驾车带李某、石某前往交易地点购买,事后在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并一同查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承前启后、相互配合、缺一不可的关系。被告人李某、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石某有前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