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阳金地源诉欧亚一案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重初字第4号原告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法定代表人殷长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褚贵三(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电管所家属院2号。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于鲁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广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源公司)诉被告鄄城县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鄄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被告欧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纠纷双方交易额为多少、争议标的额为多少,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12)鄄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贵三、丁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增强、曹广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订立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400目钙粉,单价为每吨420元,每100吨现金结账一次。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原告共发��1468吨,被告拖欠货款216310元。开始被告一直答应付款,后一再推拖。同年12月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答应原告把放在其院内的被雨淋湿的钙粉拉走后付款。原告全部清理后,被告又以质量有问题为借口拒付。双方核对入库单,被告出具了收到钙粉805.6吨的证明(退回87.5吨,已用718.1吨),并单方注明不合格,要求原告的业务员签字。事实上,钙粉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多次催原告发货,只因被告欠款不还,原告才没有发货。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1631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钙粉买卖关系是事实。原告所供钙粉部分货物含三氧化铁成分超标,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出口的产品返厂,遭受经济损失42453美元。原告应当承担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的供货数量不符合事实,实际共供给被告953.1吨,因钙粉质量不合格,退回87.5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63500元,现不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重审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钙粉款,如果欠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双方对此争执焦点无异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褚贵三签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18.7吨钙粉的货款。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明注明的钙粉数量仅是原告所供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是双方共同认可的,该证明与其主张欠款216310元所对应的钙粉数量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钙粉款的数量及金额。原告对此解释为,该数量包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没有抽走相应入库单的数量。证据二、原告方业务员雷亮亮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具欠原告货款数量718.7吨过程。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运输合同和出库单、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供货总数量是1468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虽然注明山东欧亚,但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数量与被告收到的数量不符。部分货运合同和出库单注明的承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本案的被告或者卸货地点不是被告指定的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证据四、南召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拟证明南阳市远征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变更为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夺变更为殷长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证人任学峰证言,证明原、被告通过证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发货后,由证人负责接车,然后送往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出具入库单,证人按吨收取报酬,报酬由原告支付;原告大约给被告供货1400吨,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四次,欠款约20万元。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只是个人记忆,不是实际交易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入库单才是原、被告结算的有效凭证。证据六、记账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被告钙粉款20万元;同年4月30日收到被告钙粉款63500元;同年6月3日收到被告钙粉款10万元,共计363500元。被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业务员任峰出具的领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业务���褚贵三与被告签署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合格钙粉805.6吨。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如不签字,被告就不给出具证明。证据二、多米尼加的索赔函及发票,拟证明使用原告的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产品不合格,被退货索赔。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供的钙粉不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入库单21张,该证据有的载明是“南阳”,有的是“南召”。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钙粉865.6吨(总交易数量系953.1吨,退货数量87.5吨)。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一部分,不是全部,部分被撕毁,提供的证据虚假。证据四、被告账簿,该账簿显示被告钙粉应付价款为363552元,至2011年10月31日止已被告支付363500元,欠款52元。拟证明被告欠款不是原告主张的216310元。原告称该账簿系伪造的。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张、收��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原告钙粉款10万元;同年5月30日支付原告钙粉款10万元,该款均由证人任学峰领取。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人任学峰的证言:该证人系原、被告钙粉买卖关系的介绍人,手续费由原告支付;结算是通过证人进行结算,没有现金结算,均是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对被告付款次数,数额记不清;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领据复印件各两张无异议,称其领走后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在钙粉买卖中不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情况。被告对证人在其处领取承兑汇票及出具领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经多次通知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称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否认,认为供货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中旬。被告称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经本院���求意见,被告表示不反诉。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明所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所主张的价款所对应的交易数量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被告称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予以采纳。证据三系运输合同和出库单、销货清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的单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钙粉已出库,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钙粉,因双方均承认凭入库单结算,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南召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信息,被告无异议,能够认定金地源公司的前身系南阳市远征矿产品有限公司,但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关联性。证据五系证人任学峰证言,双方对该证言的钙粉买卖由证人介绍、并经其进行结算、没有进行过现金结算的部分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六账簿三页,证明被告支付欠款3635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对支付的时间有异议,故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以此主张原告的钙粉不合格,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入库单21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钙粉953.1吨,去掉退回的87.5吨,总交易数量为865.6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不是交易数量的全部,故对该部分的交易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的账簿,拟证明被告欠款不是216310元,而是52元,原告虽称系被告伪造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对原告不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系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收据二张,虽原告没有质证,因证人任学峰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任学峰的证言,原告没有质证,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钙粉买卖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00目钙粉,每吨420元。在钙粉买卖中,原告向被告发货,双方凭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自建立钙粉买卖关系后,被告付款三次,均系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共计支付原告钙粉款363500元。三次银行承兑汇票均是由中介人任学峰在被告处领取,然后转交给原告。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有时支付钙粉款后,原告未及时将入库单交回。本院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交易双方在追求最大利润的同时,同样也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为了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部法律为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中为避免市场风险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交易双方缔约之后,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有责任完善证据、保存证据,以保障在纠纷发生后得到救济,否则,就要自己承担因证据不力造成的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钙粉买卖,且已履行,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一定阶段内向被告连续出售钙粉,且非即时结清,双方发生纠纷的系数较大,故原告有义务请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交易的期间、数量、货物的运输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入库单,应意识到货物发出后存在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故有责任将双方约定的结算凭证入库单妥善保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钙粉款,被告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涉案的主要证据入库单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总量,进一步证明被告所欠的货���。现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其诉请无直接证据证明,故被告是否欠原告钙粉款,只有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明,虽系双方签署,但该证明所载明的交易数量与其主张的欠款所对应的数量不相符,且双方所表示的证明目的不同,该证据又非欠据,故原告称被告欠款216310元,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业务员雷亮亮的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运输合同和出库单、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证据,且被告否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南召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信息,只能证明原告系由南阳市远征矿产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任学峰的证言,没有证实被告欠其价款的数额,也没有证明双方交易的数量总额。由此,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或双方交易的总��。因双方在交易起止时间上陈述不一致,且在双方业务存续期间存在被告付款后而未抽走入库单的现象,故依据其交易习惯及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原、被告的交易总量,进而无法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16310元,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称不欠原告钙粉款,但其提交的帐页显示欠原告钙粉款52元,应予认定。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因其主张的数额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欠款5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偿还原告钙粉款52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及时偿清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利息可自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钙粉款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南阳市金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由被告鄄城县欧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养同审判员 高 峰���判员张训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