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吴代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吴代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代安。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国诉被告吴代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吴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代安向崔某借款22万元,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被起诉,经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22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原告被广阳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8.1万元代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1万元及利息。被告吴代安辩称,1、诉状中写的是此致香河县人民法院,不属于贵院管辖。2、被告已经向广阳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合计20万元,而判决总数为22万多元,原告所主张的8.1万元及利息与被告还款事实不符,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代安向崔某借款22万元,由原告王振国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崔某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崔某2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2011年11月22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在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81000元用于偿还崔某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1)广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广执字第52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1)广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广执字第520-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代安追偿,被告吴代安应当偿还原告王振国已经代偿的借款8.1万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国代偿款8.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