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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潍坊翔宇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翔宇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潍坊翔宇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希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章。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理。原告潍坊翔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医药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药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872.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9872.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供货商,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26005.90元的小儿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生理氯化钠溶液,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37868.70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公章,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的数量及货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儿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生理氯化钠溶液,至今尚欠货款28813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翔宇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8813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潍坊翔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5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卿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