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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XX、周玲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XX,周玲玲,何荣,石仲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蔡欢余。委托代理人:魏家鸣、魏彬。被告:XX。被告:周玲玲。被告:何荣。被告:石仲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XX、被告周玲玲、被告何荣、石仲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被告何荣、石仲钿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周玲玲、石仲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荣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XX、被告周玲玲、被告何荣、石仲钿就该借款关系存在下列合同约定及基础法律事实:1、被告XX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周玲玲作为被告XX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借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3、借款执行年利率7.872%,不能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的,以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息。4、被告XX、被告周玲玲自愿以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58号447平米四层楼房作为对借款本金归还、利息罚息支付、债权实现费用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5、被告何荣、石仲钿自愿对借款本金归还、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支付及债权实现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等予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XX的委托指示实际已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现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XX、被告周玲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人民币22,701.95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复息;二、由被告XX、被告周玲玲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若被告XX、被告周玲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XX、被告周玲玲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58号(共计447平米四层)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进行受偿;四、由被告何荣、石仲钿对上述一、二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周玲玲、何荣、石仲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对借期、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XX、周玲玲以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座落于草塔镇天元路58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何荣、石仲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872%的事实。2、结婚证、共同还款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XX、周玲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玲玲自愿为被告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XX、周玲玲、何荣、石仲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之间相互关联,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XX因购买锦纶、氨纶丝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XX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72%,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XX、被告周玲玲以登记于被告XX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58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何荣、石仲钿为被告XX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周玲玲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自愿为被告X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8日,被告XX、被告周玲玲将登记于被告XX名下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XX指定帐户。被告XX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玲玲未尽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何荣、石仲钿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XX、被告周玲玲、被告何荣、石仲钿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玲玲承诺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尽还款义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被告周玲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2,701.9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XX、被告周玲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XX、周玲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荣、石仲钿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周玲玲、石仲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荣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周玲玲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2,701.9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息,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被告周玲玲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XX、被告周玲玲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XX、被告周玲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58号的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荣、石仲钿对被告XX、被告周玲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774元,由被告XX、被告周玲玲负担,被告何荣、石仲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审判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