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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兆勇、陈济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兆勇,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杨小龙。被告:郑兆勇。被告:陈济银。被告:蔡灵根。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勇。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兆勇、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龙、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勇、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郑兆勇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17.4‰。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温金贷(2013)最抵借字第309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已向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3013。原告与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温金贷(2013)保字第39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郑兆勇签订的温金贷(2013)借字第30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兆勇履行了上述借款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兆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郑兆勇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42340元和罚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登记编号为20130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兆勇、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济根、蔡灵根答辩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后,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郑兆勇、陈济银、蔡灵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兆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兆勇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兆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以自有的设备为被告郑兆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郑兆勇、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济银、蔡灵根无异议。被告郑兆勇、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兆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兆勇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兆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被告郑兆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记载于登记编号为20130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7.4‰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有权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记载于登记编号为20130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3元,减半收取70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6.5元,由被告郑兆勇负担,被告陈济银、蔡灵根、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