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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包钢选矿厂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郭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由于被告性格偏执,经常与原告及家人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因自己没有收入,每月负担200至300元抚养费。因原告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精神损失补偿50000元。因被告没有收入和住房,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偿2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的陪嫁20000元及首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小孩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处有手机一部、电动车一台、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照相机一部、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原告主张是婚前财产,被告不认可。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原告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6984元。截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银行账户余额为4575.4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书证、音像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应依法准予。关于抚育费的承担,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依照比例确定。双方申报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照相机一部、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婚前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银行存款余额及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分割被告在呼和浩特市的住房或由被告退还房款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父亲有病时向自己大姐借款30000元,因其未举证,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精神损失补偿50000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陪嫁20000元及首饰,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收入和住房,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从2014年1月起,被告郭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郭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三、原告陈某甲住房公积金36984元,双方各享有18492元;四、原告陈某甲处的共同存款4575.44元,双方各享有2287.72元;五、原告陈某甲处的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六、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郭某经济帮助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郭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天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5页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