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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郝晓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郝某甲,女,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原告郝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唐伟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人。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街287号。负责人安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玉顺,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尹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夏津县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2013年5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N5T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崔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城区华夏A区南门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郝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车辆修损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2500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只赔付了19500元。尚有3000元未能赔偿,被告刘某某更是未赔分文,当时之所以同意协议结案,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方未能充分认识自身的伤情,以致于对协议内容存在有重大误解,如继续按协议履行,必将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使本来无事故责任的原告蒙受不应由其承担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撤销赔偿协议。2、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51387.46元、护理费1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车损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700元等共计156672.4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0%,被告刘某某赔偿10%。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已与肇事者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未能包括的可以依法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N5T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崔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城区华夏A区南门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郝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车辆修损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2500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赔付了19500元。另查明,鲁N5T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甲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2013年6月3日至6月28日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9433.46元。第一次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第二次出院医嘱:3周后门诊复查,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郝某甲、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曾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郝某甲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今后治疗费等共计22500元,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2、要求赔偿医疗费51387.46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两份、医疗费单据14张、住院清单两份。3、要求赔偿护理费16425元,实际住院39天,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夏津县城区信用社证明及工资表、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按30元,共计算39天。5、要求赔偿车损费680元,提交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夏金评字(2013)第001001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因受伤当天正是深夜,住院、转院乘坐120救护车和私家车,提交24张油票、11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张山东省汽车客票。7、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8、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9、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要求赔偿鉴定费17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5T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损失,已与肇事者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未能包括的可以依法赔偿。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鉴定费用。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主张提出异议称,对第二次住院清单中特殊材料费不予认可,四张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和工本费)共计36元不予认可,一张署名为王琳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夏津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对郝某乙的工资停发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车损已在赔偿协议中赔付,我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了营养费,对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属于个人侵权,酌情赔偿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伤情未治愈且未发现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原告在意思表示上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参与,且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属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被告王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N5T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郝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按照原被告双方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予以赔偿,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可在执行时一并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中2013年6月8日署名为王琳的单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所花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第二次住院清单中特殊材料费及四张门诊挂号等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及病历,能够认定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49433.46元。其实际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对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夏金评字(2013)第001001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1510元,二次手术费认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父郝某乙系夏津县城区信用社职工,从其所提供的2013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计算,其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878.71元。王淑荣月均工资为3463.3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878.71÷30×39天+3463.33÷30×75=1370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应单据证实花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00元,其所提供的部分证据无法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印证,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94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700.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80元;鉴定费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郝某甲与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3700.6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80元等计78890.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医疗费等51603.46元的80%即41282.8元,以上共计12017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的80%即1360元(已赔付)。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51603.46元及鉴定费1700元的20%,即1066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冯宝琛代理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