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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审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北行审字第176号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万泽娟。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北计生费征字(2013)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费征字(2013)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查实:被执行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情况下于20XX年X月X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的四倍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4268元。被执行人李某某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将其作出的计生费征字(2013)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费征字(2013)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权限和依据合法。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内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某某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费征字(2013)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4268元及欠缴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自2013年4月22日欠缴之日起到申请法院立案之日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郝海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