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康与被告张玉召、赵付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康,张玉召,赵付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张健康,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召,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付青,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康与被告张玉召、赵付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赵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康诉称,被告赵付清承揽了被告张玉召家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原告经过同乡介绍来为赵付清打工,为被告张玉召家进行外墙粉刷工程。2012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正在被告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大寨村3组的家中三楼进行外墙粉刷施工,不慎从三楼外墙架子后面坠落下来,事发后,原告被现场的群众和工友发现,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报救护车,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踝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后花费巨大,被告始终不管不问,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884.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人们法院2012年11月13日开庭笔录1份(该笔录第27页9至16行、第29页6至15行、第31页13行),用来证明原告系被告赵付青所雇用的工人,原告是在为被告张玉召家粉刷墙壁过程中跌落受伤的情况;2、证人肖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是谁给工人结的工资,按照什么价格结的工资,具体证人不清楚,证人也不知道房主张玉召每平方给多少工钱,张玉召结算给赵付青工钱之后,赵付青当场如数把工钱转给其它工人;3、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外粉每平方11块钱,内粉每平方20.8元,按占地面积算,干活分成两组,共六个人,三人一组,工资是赵付青发的,张玉召没有直接给证人发工资,发给我们然后我们自己分,张玉召结算工资时,第一次结算不在场,第二次在场,张玉召把钱付给赵付青,赵付青当场把钱转给我们,付钱过程中,赵付青扣钱了没有,证人不知道;4、新郑市二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张健康坠楼受伤后在医院住院41天的事实;5、新郑市二院、开封市金明区医院住院发票各1张、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2张、河南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用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医院花费治疗费41418.37元;6、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和检查票据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受伤经治愈后,为鉴定花费2320元,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去固定物需花费12000-13000元,康复治疗暂定3个月每日50元,以及受伤住院期间及鉴定前一日需要陪护,体内固定物取出需要一人护理并且康复期间需要护理3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组,用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8、原告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妻子及儿子情况。被告张玉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付青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付青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付青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付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3日郑州中院二审卷宗材料4页(复印件),用来证明张健康干的外粉,赵付青自己干内粉,赵付青和其他人报酬是一样的,没有从中渔利,所以双方雇佣关系不存在。经质证,被告赵付青对原告张健康提供的证据1中肖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肖某某是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张某某证言有异议,张某某说的不属实;对赵付青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肖某某证言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但是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张某某证言中提到赵付青给工人结算工钱的价格不真实,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中新郑市二院的票据、金明区医院的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附带每日清单,对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合法性及证据形式有异议;对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发票没有附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准予外购药物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八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单位以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所以该鉴定形式不合法,由该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合法,该票据是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不合法;对证据7中的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加盖出租汽车公司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张发票的编号一样,形式不合法,不能说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的年龄不足60岁,有实际劳动能力,不构成赡养条件。原告张健康对被告赵付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显示中院的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常传阳与本案被告赵付青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度不高,而且该证言并未显示被告赵付青与本案被告张玉召是如何联系干活的方式跟价钱,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证人肖某某、张某某证言,根据当庭查明的情况,结合该3份证据,两位证人均证明赵付青是雇主,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4客观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收据,系非正规的医疗凭证,无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部分系医疗费票据和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机构的鉴定和评估意见,被告赵付青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且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数额,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其子女户籍证明,其父母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跟随被告赵付青在中牟县张庄镇大寨村被告张玉召家干房屋粉刷工程,原告在三楼粉刷外墙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悬空的一个架子板迈向另一个架子板的过程中,由于架子板未捆绑牢固翘起,原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踝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0810.38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转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4.左腕骨折;5.头面部外伤。原告在金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和对症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857.99元,购买骨科内植入一批花费17250元,现原告体内尚有固定物未取出。2012年10月17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需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13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日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住院取内固定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康复治疗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即康复治疗时间三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玉召已支原告医疗费26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付青作为粉刷工程的组织者、召集者和工人代表,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张玉召作为房主,没有与选任的工程施工方签订合同,选任的施工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高空作业危险和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未采取保护措施从三楼悬空的一块架子板迈向另一块架子板,而其捆绑的架子板又不牢固,致使其掉下摔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花去住院治疗费39918.37元;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加上康复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3天,误工费用为11530.4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天×203天);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的评估意见,原告受伤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康复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共计203天,护理费为11530.4元(56.8元/天×2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0.3),后期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12500元;康复治疗花费为3000元;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和检查费42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128088.81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赵付青作为粉刷工程的组织者、召集者和工人代表,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384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40927元较为适宜;被告张玉召作为房主,对施工方的选任具有过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384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较为适宜,被告张玉召已经赔偿原告26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玉召还应当给付原告38327元。被告赵付青虽然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但是根据证人的证明和赵付青认可收到工程款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可以认定赵付青是粉刷工程的组织者、召集者和工人代表,对其辩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零九百二十七元;二、被告张玉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健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赵付青和张玉召各负担1153元,原告张健康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冉满仓审 判 员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