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殷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1986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子女不问不管,并且被告还经常酗酒滋事,无端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虽然撤诉,但之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原告依法分割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三子。殷某某、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并且缺乏必要的信任和尊重,同时原告还埋怨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双方时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1年9月15日,殷某某曾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殷某某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以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殷某某、周某某已结婚多年,虽然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并且不堪同居生活,但若能够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及增强家庭责任感,其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殷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准许离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殷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驳回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威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