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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4万元,农历12月3日下帖要彩礼1.6万元,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又要三金,价值4540元。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去娘家,一走不回,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来。现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彩礼款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金耳坠一对,价值4540元。被告辩称:经媒人手我收到原告彩礼款3万元,其中5千多元用于购买嫁妆,其余在生活中看病都花了。诉状所述三金,是我所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殴打我,摔手机,我曾怀孕流产,彩礼不应退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郭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彩礼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2、卫辉市金伯利钻石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金系被告购买。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3万元。××××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双方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流产。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份分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且同居后被告曾怀孕流产,故彩礼款3万元不应全部返还,本院酌定返还1.2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文万洲人民陪审员  靳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