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孔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孔某。被告高某。原告孔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六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冯某甲,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二女儿冯某乙,2007年7月17日出生,儿子冯某丙,2011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好赌、好吸烟喝酒,经常打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六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冯某甲,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二女儿冯某乙,2007年7月17日出生,儿子冯某丙,2011年7月26日出生。原、被告再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结合,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问题,但双方均有责任,应以宽容、正确的态度,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以维护夫妻之间、家庭之间的和睦。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考虑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孔某和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