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王某,男,住定州市。被告成某,女,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未有音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年龄等方面的原因,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有音讯,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双方住所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分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问题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被告仍未有音讯,相互不能履行夫妻扶养及家庭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宏伟审判员 杨建宗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