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吴爱华与石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吴某,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石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35000元用于养殖,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对于2008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是案外人种衍船用我的房产证抵押向原告借钱,原告实际支付给种衍船26000元或27000元,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是原告将钱直接交给种衍船的,这笔钱是种衍船借的,不是我借的。对于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可能和2008年2月4日的借款有关联,2008年2月4日的借款种衍船没有偿还,加上利息又形成2009年4月17日的借款还款协议。对于2009年5月4日借款30000元属实。2009年4月18日我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偿还齐玉红并拿回房产证,后来又借了200元,我共欠原告43200元,当时借款均没提利息的事,只是临时借用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现金叁万元,用房产证抵押,时间一个月,超期一天罚100元。担保人种衍船。借款人石某”。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石某贷款交吴某叁万元及息计伍万伍仟元整及借款贰万叁仟元,从贷款总额扣除”。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现金叁万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4月17日借款还款协议的认定。被告向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和2009年5月4日借款3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4月17日借款还款协议的形成,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借款数额不吻合,原告陈述出具协议的过程和书写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而被告认为系2008年2月4日的借款未偿还而形成的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借款还款协议应分为两部分即“石某贷款交吴某叁万元及息计伍万伍仟元整”和“借款贰万叁仟元”,前部分内容未反应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信息,仅仅反应出被告如何偿还以及偿还多少借款及利息的情况,是因2008年2月4日的借款形成的还款协议,可以推算出月息约为5.7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009年4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前部分内容是对2008年2月4日借款未偿还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后部分内容结合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齐玉红偿还借款1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8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还是根据还款协议中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17日借款23000元和2009年5月4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偿付原告吴某借款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吴某借款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23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石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鹏代理审判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