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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培与被告平乐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刘金超、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培,平乐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刘金超,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李少培。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乐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语,该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负责人:莫毅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超。被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栋2单元417号。被告: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20号。负责人:李智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培与被告平乐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乐公司”)、刘金超、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捷运输公司”)、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岭汽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少培的委托代理人易能勇,被告平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语,人民保险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超、瑞捷运输公司、长岭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培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平乐县公安局干警因公驾驶桂C03**警号小轿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同古服务区与被告刘金超驾驶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桂C03**警号小轿车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共住院治疗7天。2013年9月,原告先后3次到桂林市口腔医院进行诊治,支出医疗费1783.5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需要进行牙齿修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3.55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30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食宿费88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438.55元。桂C03**警号小轿车由人民保险平乐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险;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瑞捷公司所有,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长岭汽运中心所有,两车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4438.5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人民保险平乐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乐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刘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平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本被告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本被告承保的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出院1年后产生,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牙齿治疗费用缺乏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支持;误工食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强制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年检,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本被告在该份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张浩驾驶桂C03**警号小型轿车在包茂高速公路由贺州往桂林方向行驶,驶至包茂高速公路2651公里+900米处时,与刘金超驾驶由同古服务区直接驶入高速公路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浩及同车乘员莫利生、王述斌、李少培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心护栏、张浩随身携带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并认定:刘金超驾驶牵引车牵引未定期检验、擅自改变机动车构造且车身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半挂车由服务区驶入高速公路行车道、超车道时,因车体过长,转弯空间不足,从服务区直接驶入行车道和超车道实施右转弯,占用了直行车辆行驶道路,封堵路面,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浩及原告等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共住院7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3、头皮裂伤;4、下牙槽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0日,原告就其下牙槽处的伤情到平乐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2013年9月11日,平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认为李少培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约为3000元。2013年9月18日、9月28日、9月29日原告三次到桂林市口腔医院对口腔及牙齿的伤病情况进行诊治。2013年9月1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少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少培今年50周岁,系城镇居民。桂C03**警号小型轿车系平乐县公安局所有,张浩系平乐县公安局干警,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公务,将李少培带回该局进行调查。人民保险平乐公司系桂C03**警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承保人。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两车均由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两车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桂林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李少培身份证、户口薄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强制险投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及原告李少培等人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承保强制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应在两份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金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承保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刘金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冀JQ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无需在其承保的该车商业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桂C03**警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不属于桂C03**警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民保险平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平乐县公安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刘金超、瑞捷运输公司、长岭汽运中心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3、误工费396.41元(28938元/年÷365天×5天,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认可原告误工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该数额);6、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次数、事故处理地等综合确定)。上述各项合计48245.96元。后续拆除内固定及牙齿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食宿费31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上述损失48245.96元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7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063.55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96.41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182.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柳江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63.55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182.41元,合计48245.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少培各项损失共计48245.96元;二、驳回原告李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邮政专递费40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10元(原告李少培已预交),由原告李少培自行承担510元,由被告刘金超、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共同负担13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