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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隆贵、周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隆贵,周丽,林隆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隆贵。被告周丽。被告林隆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隆贵、周丽、林隆雨订立一份《个人抵押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抵授字(2011)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10,000元(以下币种同),贷款利率9.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林隆贵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额度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林隆贵、周丽、林隆雨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归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的贷款本金2,810,000元、利息112,713.35元、复利1,340.29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三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75,000元;三、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抵押借款额度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及详细约定,原告并享有抵押权;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5、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订立一份《个人抵押借款额度合同》,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9.51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被告林隆贵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三被告在贷款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额度项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若被告林隆贵、周丽、林隆雨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在履行期间,额度内贷款发生欠息或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置抵押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嗣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2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0,000元、利息112,713.35元、复利1,340.29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7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三被告按约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偿付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亦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00元,支付至2013年1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4,053.64元;并按《个人抵押借款额度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三、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林隆贵协商,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隆贵、周丽及林隆雨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2.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