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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甘肃江枫渔火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恒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立字第0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2日,起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执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经一审法院审查,起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相关证据为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5日,西域食品公司与中汇农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西域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中汇农业公司,中汇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金昌南路361号的东方数码大厦7层B1、B8、B9号写字间共计334㎡房产折抵给西域食品公司。合同签订后,中汇农业公司仅向西域食品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涉房产,并未向西域食品公司提供所涉房产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证件,亦未实际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西域食品公司就其与中汇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中汇农业公司给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手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义务。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汇农业公司向西域食品公司提供办理产权证的所有手续。中汇农业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以(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汇农业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裁定,裁定驳回了中汇农业公司再审申请。2010年5月20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兰州市金昌南路361号的东方数码大厦7层B1、B8、B9号写字间查封。随后,江枫渔火餐饮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月20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枫渔火餐饮公司的异议。2011年5月30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11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至西域食品公司。(二)甘肃中汇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经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占该公司95%的股份。2003年12月30日,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汇餐饮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7月2日,甘肃中汇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江枫渔火餐饮公司后,就同一合同标的又与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16日,江枫渔火餐饮公司就涉案房产向兰州市房管局提交了签有2003年12月30日并加盖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枫渔火餐饮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新建商品房买卖登记审批书等证件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8日,兰州市房管局向江枫渔火餐饮公司颁发了兰房(城股)产字第15447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位于兰州市金昌南路361号的东方数码大厦7层B1、B8、B9号写字间共计334㎡房产。(三)西域食品公司因不服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公司颁发兰房(城股)产字第1544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2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公司颁发兰房(城股)产字第1544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城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兰房(城股)产字第1544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位于兰州市金昌南路361号东方数码大厦7层B1、B8、B9号写字间共计334㎡房产的权属登记行为。该案第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西域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兰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甘检民行立(2012)19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2013年3月26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行不支字(2013)1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中汇农业公司的监督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起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所诉案件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及高院多次审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就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确定,并已变更登记至西域食品公司名下。现起诉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是因为,根据既判力规则要求,它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认为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纠纷自2008年7月10日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张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后,至2010年5月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期间,起诉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推后到西域食品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应当知道行政诉讼案件所涉事宜与现起诉所涉及的房屋有关,其也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起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执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上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立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甘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所提要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执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该裁定系执行裁定,对案外人、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执行裁定法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静丽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4)张中民终字第27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双方当事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宋力国打印份数:15标题: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