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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应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应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年8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志趣等根本不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基本上是夜不归宿,有殴打原告等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期间双方就已分居各自生活,原告曾为了家庭多次劝说被告,但均无结果。2010年4月被告因犯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迫于家庭压力,申请撤诉。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婚生儿子彭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居住在被告家,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哥哥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2010年4月27日,被告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0)台临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和第二次撤回起诉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彭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目前彭某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且居住在被告家,原告亦要求婚生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彭某乙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彭某乙应由被告彭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原告应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彭嘉诚由被告彭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