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卜海斌与唐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海斌,唐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卜海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影平(系原告母亲),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永洪,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唐湘波,男,汉族。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连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卜海斌诉被告唐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洪、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唐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粤MMDD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梅县畲江镇成山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由被告一驾驶的湘M773**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并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并于2013年9月24日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9月3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需完全护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86616.47元;2、残疾赔偿金168685.44元:10542.84元/年×20年×80%=16868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4、营养费640元:30元/天×32天=640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384元:47920元/年÷365天×32天×2人=8384元;7、伤残护理费958400元:47920元/年×20年=958400元;8、伤残鉴定费3902.9元;9、后续治疗费4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668.48元:7458.56元/年×20年×80%÷2=59668.48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人民币1384897.29元。被告(一)系湘M773**号货车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二)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应由被告二负责赔偿;超出部分1264897.29元应由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379469.2元【(1384897.29-120000)×30%】,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因此还需支付人民币489469.2元(120000+379469.2-10000)。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946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未答辩。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起因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对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偏高;对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伤残评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的收入证明要求补充纳税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3万元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粤MMDD5**号二轮摩托车由梅县水车往畲江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G206线2199KM+900M畲江镇成山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由被告(一)驾驶的湘M773**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M773**号货车驾驶员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2013年3月26日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6616.47元。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1月后复查头ct,休半年,加强营养,半年后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至4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4日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脑挫裂伤三级伤残(详见梅市三医阳光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3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详见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一)系湘M773**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一)为湘M773**号货车向被告(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梅县畲江镇某村岭下,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梅州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作约35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梅县畲江镇某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李影平因颅脑损伤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母亲李影平生有一子一女,原告的父亲已死亡。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母亲李影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梅公交字(2013)第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县畲江镇某村民委员会、梅州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梅市三医阳光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86616.47元,有医疗费发票,且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68685.44元(10542.84元/年×20年×80%),是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3级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34天,本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600元,按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认为1600元;4、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340元(10元/天×34天);5、误工费,原告从住院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23日的误工天数为180天,依法应按原告的实际务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核定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6、护理费。(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医嘱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日工资标准核定为8160元(34天×120元∕天×2人);(2)、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最高级别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28岁,可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同时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完全护理依赖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7920元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核定为958400元(47920元∕年×20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966560元(8160元+958400元)。被告(二)提出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7、伤残鉴定费3902.9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902.9元,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影平因颅脑损伤丧失劳动能力,李影平的法定抚养人有原告和其女儿,所以原告依法应负担的被扶养人李影平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58.5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59668.48元(7458.56元/年×20年×80%÷2人),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核定为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颅脑损伤3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只有28岁,此后果对原告的一生造成巨大的伤害。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79173.29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肇事车湘M773**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1379173.29元应先由湘M773**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三)还应支付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259173.29元(1379173.29元-120000元)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由湘M773**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内赔偿377751.98元(1259173.29元×30%)给原告。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M773**号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卜海斌。二、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M773**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377751.98元给原告卜海斌。以上两项合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卜海斌的赔款为487751.98元。三、驳回原告卜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474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