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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丙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丙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现住开封市顺河区。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伊丙春,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24日,住开封市顺河区。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丙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伊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向被告在铁北街××小区××楼施工时供应水泥692吨,合计200050元,后被告结算了100000元,尚欠100050元,被告打有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拒不结清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工期260日即2008年3月5日开工2008年11月19日竣工,项目经理为伍强。2009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0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伊丙春的职务也已被解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给伊丙春结清,今后所有债权债务均应有伊丙春承担,本案的欠款与其无关,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丙春辩称,欠条也是其打的,收条是其对泰兴公司打的,这个条已经交给原告,视为欠款已经还给原告了。我认为与我无关,因为我与泰兴公司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现在还在诉讼当中,所以这个钱应该有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勇、被告伊丙春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伊丙春承建的位于开封市铁北街正阳家园1号楼所用的水泥由原告张志勇提供。原告张志勇共供应水泥692吨,合计金额为200050元,被告伊丙春已支付100000元,下余100050元,被告伊丙春于2008年12月23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2009年6月22日被告伊丙春又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并且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建平在收条下书写了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4月10日竣工。伊丙春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书一份,该具结书载明“由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我公司承建的正阳家园1号楼工程,已具备交工条件,经双方核算,我单位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今后如有其它任何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由伊丙春承担”,同日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伊丙春送达解除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通知一份,内容为“伊丙春承包的正阳家园1号楼工程,已经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经研究决定对伊丙春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解除。伊丙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今后伊丙春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伊丙春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伊丙春的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收到货后理应按照欠条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伊丙春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由于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伊丙春达成了书面载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伊丙春、债权债务均由伊丙春承担的具结。并且自2009年11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期间向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伊丙春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丙春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勇货款1000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伊丙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志勇对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伊丙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