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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冯园村村民委员会诉高月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冯园村村民委员会,高月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冯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月仙,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冯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园村委)诉被告高月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园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曹春生、被告高月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园村委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经公开投标会议对本村学校对面原球场空地公开投标建设超市,被告中标,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为每年11550元,但被告只交了2年,未交2012年之后的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未给足平方数为由一直拒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租金115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月仙辩称,1、被告2011年开始未付租金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够被告所租的场地,无奈只得不付原告租金;2、法院应按实际使用占用面积调整租金标准,2009年、2010年两年所交租金中超出实际面积部分应按比例退还。原告实际租用的场地面积只有17.5米×26米=455平方米,占合同约定面积612.5平方米(17.5米×35米)的74.29%,因此租金应相应减少,应为11550元×74.29%=8580.5元,被告应按此交纳年租金;原告应退回被告2009、2010年两年多交的承包金2969.5元(11550元×25.71%)×2=5939元,综上被告应交纳2011年租金8580.5元-5939元=2641.5元。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所租场地,被告应按什么数额交纳租金;2、被告于2009年、2010年两年所交租金中超出实际面积部分是否应按比例退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缴纳租金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被告的场地只有26米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5米长,相差了9米,在缴纳租金时应扣除缩减面积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0日,原告经公开投标会议对本村学校对面原球场空地公开投标建设超市,被告中标,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期限自2008年3月起到2028年3月20日止,共计20年。所租赁土地的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17.5m×32m至35m)。年租金为每年11550元,前两年免交租金,中标后上交第三年租金,以后每年年初(三月底前)上交第四、五......年租金,最后两年不再上交租金。被告于2009年、2010年按照每年11550元向原告缴纳了两年租金。2011年后以所租场地未达到合同约定面积为由,拒绝缴纳租金。双方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的土地交付承租人即被告,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被告实际租用的场地面积为455平方米(17.5米×26米),占合同约定面积612.5平方米(17.5米×35米)的74.29%,因此租金应按相应的比例予以减少,具体应为11550元×74.29%=8580.5元,被告应按此交纳年租金;原告应退回被告2009、2010年两年多交的承包金5939元【(11550元-8580.5元)×2=5939元】,综上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11年租金2641.5元(8580.5元-5939元=2641.5元)。被告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月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冯园村村民委员会现金26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高月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