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黎某某诉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黎某某,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黎某某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黎某某诉称:吴某某母亲黎某某与吴某于2004年3月25日生育吴某某,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吴某某由黎某某携带抚养,在女儿年满18周岁前,抚养费由吴某负责,小学阶段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包括寒暑假),初中阶段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包括寒暑假),高中阶段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包括寒暑假)。如遇特殊情况,重大疾病等另行协商给付费用。大学所需费用由吴某负责。抚养费每月十日前存入黎某某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X8)。吴某某每年3100元保险费由吴某支付到15周岁,险种为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和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黎某某与吴某离婚后,吴某某一直随黎某某生活,但吴某自2012年12月起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支付2013年度保险费3100元。吴某某、黎某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某负担吴某某生活费至18周岁止,其中小学阶段每月600元,初中阶段每月800元,高中阶段每月1000元;二、吴某每年向吴某某支付保险费3100元,直至吴某某年满15周岁;三、吴某承担吴某某大学阶段所需全部费用;四、吴某立即向黎某某支付其垫支的吴某某生活费7800元(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13个月)、2013年度保险费3100元;五、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吴某某、黎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一的具体内容为:吴某负担吴某某生活费至18周岁止,其中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600元,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800元,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吴某某、黎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二的具体内容为:吴某于2014年向吴某某支付3100元保险费,于2015年起每年向吴某某支付847元保险费,直至吴某某年满15周岁。被告吴某辩称:对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要求黎某某将为吴某某购买保险的保险合同的正本交给吴某。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与吴某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5日生育吴某某。后因感情破裂,黎某某与吴某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某由黎某某携带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小学阶段每月600元生活费(包括寒暑假),初中阶段每月800元生活费(包括寒暑假),高中阶段每月1000元生活费(包括寒暑假),直至吴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如遇特殊情况,重大疾病等另行协商给付费用;大学所需费用由吴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0号前存入黎某某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X8);吴某某每年3100元保险费由吴某支付到15周岁,险种为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及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吴某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吴某某的抚养费至2012年11月份,后未再支付抚养费,亦未支付保险费。另查明,被保险人为吴某某的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的保费金额为847元,已缴费9年,缴费期间为15年;被保险人为吴某某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的保费金额为2140元,已缴费9年,缴费期间为10年。上述保险的2013年度保费已由黎某某交纳。上述事实,根据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黎某某身份证、吴某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费发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吴某某父母在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就抚养吴某某事宜作出约定,吴某应履行该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对于黎某某有关要求吴某依约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吴某某抚养费7800元、从2014年起于每月10号前将吴某某抚养费存入黎某某指定账户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黎某某要求吴某返还其已经垫付的吴某某2013年度保险费3100元,2014年向吴某某支付保险费3100元,2015年起向吴某某支付847元保险费至吴某某年满15周岁。因黎某某实际支付的吴某某2013年度保险费为2987元,故本院认定吴某应返还黎某某垫付的吴某某2013年度保险费2987元,2014年应支付吴某某保险费2987元,2015年起应支付吴某某保险费847元至其年满15周岁止。黎某某有关吴某支付吴某某18周岁后包括大学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在吴某某成年后由其自行向吴某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800元(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600元/月×13个月)及2013年度保险费2987元;二、被告吴某应从2014年起于每月10日前将原告吴某某当月抚养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月6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80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每月1000元)存入原告黎某某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X8),直至原告吴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吴某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黎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费2987元;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黎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费847元,直至原告吴某某年满15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某某、黎某某预交,被告吴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某某、黎某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