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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邵长福诉贾茂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福,贾茂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黄民初字第7986号原告:邵长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德霞、郭俊峰,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茂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长福与被告贾茂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318元。经查,2013年6月29日,被告贾茂升驾驶鲁B65G**号小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邵长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长福与被告贾茂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65G**号小客车系被告贾茂升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茂升为原告邵长福垫付50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邵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149元,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被告贾茂升赔偿原告邵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此款��被告贾茂升于2014年1月24日前付给原告。二、原告邵长福于2014年1月24日前付给被告贾茂升垫付款5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