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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守康诉张立伟、王爱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康,张立伟,王爱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7号原告杨守康,男,1988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伟,男,1989年2月21日生被告王爱彬,男,1966年10月12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5年7月27日生原告杨守康诉被告张立伟、王爱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张立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康诉称: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张立伟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爱彬的鲁D92B**号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守康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鲁D92B**号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伟辩称:事故属实,实际车主是王爱彬的,被告是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费5622元。被告王爱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原告杨守康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苍山县石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立伟驾驶的鲁D92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守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中医医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11423.46元、门诊费用956.4元。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每隔3天换药一次,满半月拆线,调整外固定,不负重,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又到苍山县尚岩镇北尚岩卫生室治疗,支出门诊费272元。2013年11月19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时限,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张立伟质证认为,原告已出院,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张立伟驾驶的鲁D92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爱彬,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伟已赔偿原告562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守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立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伟驾驶的鲁D92B**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伟、王爱彬按事故责任赔偿,本事故系原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根据伤情鉴定,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卫生室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2651.86元、误工费(120天×44.44元)5332.8元、护理费(11天×44.44元)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元)88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康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488.84元、交通费110元,计款1593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并注明案号“(2014)苍民初字第7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被告张立伟、王爱彬赔偿原告杨守康经济损失:医疗费26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鉴定费900元,计款3639.86元的20%,即款727.97元。已赔偿5622元,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4894.03元付给被告张立伟、王爱彬。驳回原告杨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立伟、王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