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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德,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德的祖父留下两支长约140厘米的火药枪,被告人韦某德一直保管并用于狩猎,2013年10月23日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依法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家住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寨上屯的被告人韦某德私藏枪支在家中并用于狩猎,公安人员立即赶到韦某德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其房间内的床底搜出“鸟枪”两支。经过鉴定,该两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韦某德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经审讯,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讯问光碟二张,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德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德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德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单管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