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鹏与祝利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鹏;祝利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5985号 原告李鹏。 委托代理人何东南。 被告祝利丰。 原告李鹏诉被告祝利丰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鹏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利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鹏诉称:被告曾将温州啤酒厂糖化间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6840元,约定在同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6840元。 被告祝利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祝利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鹏工资款36840元。 如祝利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祝利丰负担。李鹏同意祝利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