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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张店村第七村民组31户村民与被告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现民、鹿邑县杨湖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中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张店村第七村民组31户村民,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现民,鹿邑县杨湖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中良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张店村第七村民组31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张自力、张卫东、张振才、张振义、张振华、张全良、张振林等7名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楚保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现民,男,60岁,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鹿邑县杨湖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杨湖口粮管所)。法定代表人戴凤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中良,男,46岁,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张店村第七村民组31户村民与被告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现民、鹿邑县杨湖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中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鹿邑县杨湖口镇邬庄行政村张店村第七村民组31户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