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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索改庆与索闯、葛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改庆,索闯,葛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索改庆,男,汉族,1937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闯,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生。被告葛丽慧,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改庆与被告索闯、葛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索闯、被告葛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索闯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初索闯和其妻子葛丽慧找到原告称要买房子,想暂借原告的钱周转一下,由于是父子关系,原告手里也有暂时不用的钱就答应了,于2011年7月7日借给二原告230000元,并由葛丽慧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暂算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7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丽慧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索闯辩称,诉状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索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葛丽慧辩称,首先,230000元债务系被告葛丽慧与索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双方婚内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偿还,但由于被告葛丽慧目前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并且还需要抚养未成年女儿,经济负担较重,无力偿还欠款;其次,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该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被告葛丽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葛丽慧于2011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买房子,借公公索改庆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索闯与被告葛丽慧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索闯与葛丽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索改庆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索闯、葛丽慧归还借款2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闯、葛丽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索改庆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索闯、葛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郭瑞敏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