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查道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刘能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道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刘能道,龙广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查道德,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能道,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龙广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能道,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查道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刘能道、龙广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生,被告刘能道、被告龙广运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能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道德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50分,被告龙广运驾驶皖N×××××轻型货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舒乐家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查道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查道德受重伤,车辆损坏。2013年2月1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广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查道德无责任。查道德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2617.38元。2013年10月2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xx评定书,结论为:被xxx查道德因交通事故xxxxxxxxxxxx,xxxxxxxx,导致xxxxxxxxxxxxxxxx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皖N×××××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刘能道,驾驶员龙广运。该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查道德受伤前一直在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7.38元、xx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10年×20%)、误工费29600元(185天×160元/天)护理费14637元(150天×97.58元/天)、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12222.38元。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皖N×××××轻型货车投保等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只是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的赔偿意见为:医药费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78元,误工期121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如调解不成,则在庭后对非医保及无关联用药和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对xxxx申请xxxx;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刘能道、龙广运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龙广运已经垫付的9100元医药费用,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50分,被告龙广运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舒乐家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查道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查道德受伤,车辆轻微损坏。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广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查道德无责任。查道德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检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查道德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定期换药,暂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预防创面感染。同年6月5日,查道德至安徽省立医院检查右大腿伤情,该院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同月16日,查道德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定期换药。查道德住院及门诊医药费计12917.38元,其中龙广运垫付9100元(包含龙广运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的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00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xxxx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道德因交通事故xxxxxxxxxxxx,xxxxxxxx,导致xxxxxxxxxxxxxxxxxx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该鉴定所收取查道德鉴定费1300元。查道德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10日间在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日工资160元。另查明:皖N×××××轻型货车所有人刘能道,该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龙广运系刘能道雇佣驾驶员。2012年2月12日,龙广运非公务出车。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查道德遂诉讼来院。本案庭审后,本院组织调解未果,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至今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龙广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N×××××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舒城县柏林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徽省立体定向神经外科研究所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五张,费用清单一份,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48张,收款收据一张;被告龙广运提供的借条二张、收条一张及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查道德因被告龙广运驾驶皖N×××××轻型货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xxxxx,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告应该适用的损害赔偿标准及其“三期”期限问题。原告查道德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但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2012年度平均日工资109.40元确定;关于原告“三期”期限问题,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和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综合确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30天、营养期60天。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药费12917.38元、xx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10年×20%)、误工费19692元(180天×109.40元/年)、护理费12675元(13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98862.38元。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91015元(医疗费10000元、xx赔偿金80715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47.38元;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龙广运赔偿。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查道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计97562.38元;二、被告龙广运赔偿原告查道德鉴定费1300元(从其已付款中抵除);三、被告刘能道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查道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龙广运负担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