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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进诉彭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彭翠荣,周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肖进,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翠荣,女,系被告周少兵之妻。被告周少兵,男,系被告彭翠荣之夫。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男,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村1-9号。负责人袁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进诉被告彭翠荣、周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斌、被告彭翠荣、周少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进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彭翠荣驾驶被告周少兵所有的鄂AXXX**号轿车在蔡甸区汉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蔡甸区茂源街路口处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翠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少兵为鄂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205.8元(其中医疗费121124.5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损失3862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2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8280元;护理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12.5元;财产损失31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翠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赔偿。被告周少兵辩称,我与彭翠荣系夫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的车辆已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我已垫付原告费用49300元及我车车损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依责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我公司已垫付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彭翠荣驾驶被告周少兵所有的鄂AXXX**号现代牌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蔡甸区茂源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肖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驶来,两轮摩托车避让向右侧倒地,与轿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国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用去医疗费118848.64元。被告周少兵向原告支付费用48000元,支付护理费用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3年9月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休息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2013年年11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伤后护理75日。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翠荣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少兵在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为鄂AXX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2014年4月19日止;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户口本,居委会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查询记录,误工损失证明,银行查询证明及被告周少兵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护理费收据、收条、车辆修理票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的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彭翠荣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少兵作为车主,与彭翠荣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周少兵为鄂AXX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肖进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848.64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另2013年10月7日后用去的医疗费计2275.5元,应列入后期医疗费中;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护理费4875元(75天×23624/365元)、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20年X20%)、误工费15845元(180天×32131/365)、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69.2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支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12.5元(其女肖羽菲,2012年11月4日出生,14496×18年×20%/2=26092.8元;其父肖友和,1952年8月28日出生,5723元×19年×20%/2=10873.7元;其母1956年3月20日出生,5723元×20年×20%/2=11446元)、施救费520元、车辆损失2582元、车损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5022.3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3822.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鄂A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2000元,余款181822.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54546.7元,被告彭翠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127275.6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鄂A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周少兵已付493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由原告予以返还。鉴定费1200元纳入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进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3822.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9975.64元(含已付的10000元)、向被告周少兵支付49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肖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肖进承担666元,由被告彭翠荣负担155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彭翠荣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