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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郑卫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倴城镇汽车一队工房**号。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郑卫东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冀B93**号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2011年4月8日10时10分,冯明明驾驶冀B43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北侧时,处理情况时车体侧滑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冀B93**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冯明明、王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冯明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如下:原告赔偿王海杰、王秀花关于王爽死亡的损失为31347.9元;赔偿冯俊、潘淑杰关于冯明明死亡的损失为4258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1347.9+42588.9)×90%为66543.12元,原告向被告要��理赔时,被告核定的赔偿款远低于原告请求,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6543.12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郑卫东的驾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赔付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卫东为其所有的冀BA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4月8日10时10分,冯明明驾驶冀B43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北侧时,在处理情况时车体侧滑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临时停放在路边原告郑卫东驾驶的冀BA93**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冯明明、王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明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卫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明明父母冯俊、潘淑杰将郑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等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卫东按承担30%的责任赔偿冯俊、潘淑杰经济损失42588.9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款郑卫东已给付;王爽父母王海杰、王海花、将郑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等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卫东按承担30%的责任赔偿王海杰、王海花经济损失31347.9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款郑卫东已给付。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卫东冀BA9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郑卫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66543.1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郑卫东保险金人民币665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卫东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