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王某某、任某某、何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某,任某某,何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华,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任某某、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皮卡车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燃建公司路口错车时,挡住了曾某驾驶的面包车的去路,双方发生口角。何某甲即电话告知朋友青某某,有人要打他,让他们快来。尔后,青某某、任某某、贾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何某甲、任某某、贾某某等人与曾某、李某某发生斗殴。因曾某、李某某躲进燃建公司家属区,双方停止斗殴。随后,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甲带上警车。因面包车玻璃被砸,曾某等人与青某某通知到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何某乙、任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斗殴。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通话清单,证人曾某、李某某、蔡某、谭某、赵某某、梁某某、青某某、雷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何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对方语言挑衅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不是单方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斗殴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甲虽然没有参与第二次斗殴,但他是纠纷的引发者,邀约了他人,继而发生聚众斗殴,并且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四被告人均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先元彬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