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钱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欣璐。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丙。被告钱某丁。被告钱某戊。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璐、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沈佩珍(曾用名沈福妹)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即四被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49.32㎡,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为原告与沈佩珍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沈佩珍在患病治疗期间主要由原告照顾护理。2000年12月8日,沈佩珍因病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所有的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的1/2产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当时原、被告均未主张,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2013年5月起,该房屋被列入定海旧城改造拆迁计划中,依据《定海和平路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载明的补偿办法,原告作为被征收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于2013年8月1日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于9月16日完成搬迁。根据协议约定,房屋核定面积51.6㎡,可得原房补偿金额64758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34519元、原房评估金额30%的补偿金额194274元,共计原房货币补偿876373元,该款在被征收人完成腾空手续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偿款系原告与沈佩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沈佩珍部分作为遗产依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原告与四被告享有继承权,为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未办理继承权公证,舟山市定海旧城区建设指挥部仅预付原告个人货币补偿款500000元,剩余款项遭到冻结。原告认为,定海区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补偿款438186.50元为沈佩珍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与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沈佩珍在世时,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与四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沈佩珍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的1/2产权,依法分割该房1/2产权的征收货币补偿款438186.50元。被告钱某乙辩称:同意对沈佩珍部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平均继承。被告钱某丙辩称:房屋征收补偿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876373元,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应为1070000余元。被告钱某丁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钱某戊辩称:沈佩珍生病期间的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由其承担,在分配遗产时要求多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甲系被继承人沈佩珍的丈夫,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系钱某甲与沈佩珍的子女,沈佩珍于2000年12月8日死亡。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系原告与沈佩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沈佩珍去世后由原告居住。2013年8月1日,因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原告作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就上述房屋补偿的项目及金额达成协议:1、原房补偿金额647580元;2、附属物补偿金额34519元;3、按原房评估金额给予30%的补偿金额194274元;4、签约奖,按原房建筑面积51.6㎡×2000元/㎡=103200元的奖励,如未能按公告规定签约、搬迁腾退的,则按补偿方案规定减半或取消签约奖;5、搬迁奖,在原房搬迁腾空后,经验收为损坏原房结构及装潢,给予10000元/户搬迁奖,如不能按期搬迁,则取消奖励;6、整体签约、腾空进度奖,按原房建筑面积给予1000元/㎡奖励,即51600元;7、临时安置补助费6315元;8、上述合计1047488元;9、对签约率达95%以上(含95%)并按规定期限腾房的,按原房面积再给予350元/㎡,待达到规定比例后另行发放。整幢房屋签约率达到100%并按规定期限腾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给予150元/㎡的奖励并按规定的时间发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原房腾空并搬迁,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已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其余补偿款尚未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钱某丁、钱某戊以家庭会议纪要的形式,签名同意就沈佩珍遗产部分的征收补偿款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但该纪要没有被告钱某乙、钱某丙签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作为沈佩珍遗产部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多少;二、原告与被告钱某戊要求对沈佩珍遗产多分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补偿项目的第1、2、3项,金额为876373元,作为沈佩珍遗产部分的补偿款为438186.50元。被告钱某丙认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补偿项目的第1至9项,作为沈佩珍遗产部分的补偿款为1至9项总额的一半。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第1至3项为原房征收补偿款,金额为876376元;4至9项系对原告按时签约、搬迁腾退的奖励,不属于原房征收补偿款的范围。作为沈佩珍遗产部分的补偿款应为438186.50元。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沈佩珍在世时,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被告钱某戊认为,沈佩珍生病期间的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由其承担,分配遗产时也应当多分,为此,其提供了沈佩珍生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去世后丧葬费用票据。原告和被告钱某丁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钱某乙、钱某丙质证认为,沈佩珍生病治疗期间,四被告均拿出过5000元为母亲治病,其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钱某戊在家庭会议纪要上已签名同意沈佩珍遗产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其现在主张多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沈佩珍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属原告与沈佩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为沈佩珍遗产。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拆迁补偿项目的1至3项为原房征收补偿款,金额为876373元,4至9项系对原告按时签约、搬迁腾退的奖励,不属于原房征收补偿款的范围,故沈佩珍的遗产为438186.50元。原、被告均系沈佩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此,原告和钱某戊也已于2013年6月17日同意沈佩珍遗产部分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其现在主张多分,不予支持。原告和四被告各可分得沈佩珍遗产部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8763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沈佩珍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路40号102室房屋征收补偿款438186.50元,由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各继承87637.30元。本案受理费7873元,减半收取3936.50元,由原告和四被告各负担78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