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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范国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范国见,王国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徐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被告:范国见。第三人:王国印。原告徐国民与被告范国见、第三人王国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范国见、第三人王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第三人王国印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利息按2分1结算,若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借款划给范丹霞57000元。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又将尚欠的38000元借款转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月4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400元。被告范国见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只是与第三人王国印之间有经济往来,欠第三人钱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第三人曾经打过一次电话跟我说将38000元借款的债权转给原告徐国民,但我当时就表示不同意。因此,被告不愿意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第三人王国印陈述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在转让本案债权时,我电话通知过被告转让债权的情况,被告表示不同意,但我还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徐国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欠第三人的钱是事实,但在将其中57000元债权转让给范丹霞后,借条就不存在了;律师费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国见于2011年1月4日向第三人王国印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月利息按2分1结算,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负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王国印与���告范国见约定将其中借款57000元的债权转给范丹霞。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王国印又将被告范国见尚欠的借款38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国民,并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转让。但第三人王国印仍在借条上载明“上述借款由徐国民享有”,并将该借条原件交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费24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王国印将对被告范国见享有的部分债权(即借款38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徐国民,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无权以未经自己同意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400元问题,因在转让上述债权的同时,第三人并未将按借条约定在被告逾期后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国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国民要求被告范国见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