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曾胜芝与雷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芝,雷伟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曾胜芝,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伟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曾胜芝诉被告雷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胜芝的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伟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雷伟明无前来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任职主管,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因工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用31426.38元,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426.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42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机读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5.医疗费单据四张(其中2011年6月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22485元,没有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6.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的住院时间。证据7.江门市蓬江区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由被告向该局提供的《书面答复》、《交通事故认定书》、《曾胜芝上下班打卡记录》、《曾胜芝请假条》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曾胜芝请假条》证明上午请假的情况,与下午上班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矛盾;《曾胜芝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开办的加工场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书面答复》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请求没有实际关联。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任职被告开办的加工场任工作主管。2011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受单位指派外出打饭时,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鸿丰路口路段与由肖南传驾驶的粤JXXX**号汽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足第5跖骨头部及基底部骨折;5.右足跗骨多发骨折。原告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从2012年10月19日至同月29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8564.38元,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377元,均有医疗单位开具的收据原件等证据在案。2011年8月29日,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被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原告所受工伤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九级。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该仲裁委以被告开办的企业已注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上述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终止与被告开办企业的劳动关系。被告开办的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8月30日被注销,其后,被告下落不明。2012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83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一份由江门市蓬江区仲裁委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说明》一份,向本院说明原告无法提交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22485元的收据原件,原告主张其的实际医疗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查明,本案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3年5月24日,而在蓬江区仲裁委领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2013年2月1日,虽然原告不是在15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前来本院应诉和参加开庭,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是被告开办的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商用工事项,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主管,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关于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无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原告每月工资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没有超出2012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3元(月平均工资3165元)的上限,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经鉴定,原告的工伤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九级。根据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因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费用核实为:一、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两次支付医疗费共8564.38元,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377元,合共8941.38元,有原告当庭提交医疗单位开具的收费收据原件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485元,虽然原告有该项支出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但原告不能当庭向本院提交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开具的收取22485元的收费收据原件,以证实原告遭受该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9个月),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000元×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个月),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查,原告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申请,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经有关机构确认,故原告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工伤事故的损失为65941.38元(8941.38+27000+6000+2400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雷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胜芝赔偿各项损失合共65941.38元。二、驳回原告曾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由原告曾胜芝负担314元,由被告雷伟明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树启审 判 员 邱启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