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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丽娜与田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娜,田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娜,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靖,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胡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田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胡丽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15日9时10分,在朝阳区长虹桥南,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田靖驾驶残疾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报废,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右眼眶爆裂性骨折。因为田靖请求我不要报警,我也急于看病,就先去了医院。等我们到了医院时田靖要跑,我才报警。但交警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医生对我进行检查前,我和田靖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我经过医生的诊断后才知道骨折的后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田靖之间的协议,并由田靖赔偿我医药费3803.01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后续医药费1000元。田靖辩称:不同意撤销与胡丽娜之间的协议。我的车和胡丽娜的车根本就没有接触。是因为警察当时和我说不把事情解决,就不还我的车,我才和胡丽娜达成了调解协议。我现在不同意胡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胡丽娜在没有经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前,未能准确判断其伤情的情况,与田靖签订了《协议书》。但经过医生检查后,确诊其伤情已经达到了骨折的程度,原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远不能弥补胡丽娜的实际医疗方面的损失,故胡丽娜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准许。胡丽娜与田靖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进行报警,导致交警无法对事故原因作出判断,双方对此后果均有责任。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均担胡丽娜的各项经济损失。胡丽娜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可以扣除田靖已经支付的部分。胡丽娜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药费,均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如下:一、撤销胡丽娜与田靖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田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丽娜医药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三、驳回胡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丽娜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双方均担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靖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10分,在本市朝阳区长虹桥南,胡丽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田靖驾驶残疾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丽娜右眼受伤。当时二人未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先去朝阳医院进行就诊。在就诊过程中(还未进行检查),胡丽娜报警。但交警出警后,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当日,胡丽娜与田靖经朝阳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田靖赔偿胡丽娜医药费124元,另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元,且无其他费用,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履行方式、地点、期限:呼家楼大队现金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胡丽娜在签署协议、领取赔偿款项后,继续到朝阳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胡丽娜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后胡丽娜进行了CT检查,朝阳医院诊断为:右眼眶爆裂性骨折。胡丽娜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后,同仁医院为胡丽娜出具诊断证明,证明载明: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嵌顿。胡丽娜为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3803.01元。朝阳医院为胡丽娜出具休假证明共计10天。原审中,胡丽娜为证实其经济损失,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3年3月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有关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在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及时报警,或者自行签署快速处理协议;双方之间签署的调解协议,对各自责任也未作具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各自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对于胡丽娜在上诉中提出的其他有关费用的数额问题。鉴于胡丽娜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胡丽娜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丽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