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祝志成与被告佘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成,佘晓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祝志成,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军、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晓康,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祝志成诉被告佘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军、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晓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成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佘晓康向其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30日,佘晓康向其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佘晓康未返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佘晓康返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佘晓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晓康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祝志成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志成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2012年3月30日,佘晓康向祝志成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志成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审理中,因被告佘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祝志成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被告佘晓康返还借款本金。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祝志成可随时要求佘晓康返还借款,并要求佘晓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故对于祝志成要求佘晓康返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佘晓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祝志成借款本金19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佘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