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维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维新,男,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龚维新因入股于2008年3月31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9个月,月利率12.15‰,以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抵押房屋已办理了登记,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龚维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506元,逾期加收利息17253元,本息合计1017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9、龚维新抵押的房屋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龚维新于2008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龚维新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龚维新因入股于2008年3月31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9个月,月利率12.15‰,以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抵押房屋已办理了登记,登记号为安房他字第80号,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龚维新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4506元,逾期加收利息17253元,本息合计101759元。本院认为,被告龚维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龚维新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对被告龚维新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425,他项权证安房梅他字第80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506元,逾期加收利息17253元,本息合计1017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8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龚维新届时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龚维新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龚维新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