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1年12月26日晚18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奇枫网吧内,因被害人冉某占座位与周某甲、周某乙(已判刑)对冉某实施殴打,致其右侧鼻骨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魏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