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凤珍申请执行孙体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凤珍,孙体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高凤珍,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体会,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凤珍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孙体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孙体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03356.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用500元,承担鉴定费8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1472元,共计10612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信用社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体会银行存款106128.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新党代理审判员 徐 林代理审判员 许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社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