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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杨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立与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立,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海立(又名王立),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秀珍,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娄庄村。被告魏攀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魏学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海立与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立诉称,被告高秀珍之夫魏河林于2009年12月17日由魏长林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利息为1分。魏河林给付两次利息后意外身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00元,且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高秀珍之夫魏河林向原告王海立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分,时间3月,魏河林,2009.8.25号,担保人魏长林。”该款到期后,魏河林于2010年7月16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1年7月2日偿还利息1200元,余款未予归还。另查明,魏河林于2011年农历9月15日意外身亡,魏河林父亲已于早年病故,其母亲乔秀莲放弃对魏河林遗产的继承。魏河林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高秀珍、其子魏攀科、魏学通。本院认为,魏河林向原告王海立借款10000元及2011年7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魏河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魏长林的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魏河林身亡后,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魏河林的遗产,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王海立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011年7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高秀珍、魏攀科、魏学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